张某与某公司、缪某、xx财险公司一案经过法院审理,日前法院判令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本案判决可以发现,在绍兴市范围内,即使驾驶员存在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该案判决具有指导意义。本案中根据张某的情况,我们提出请求保险公司等赔偿112000余元,结果法院判决其赔偿106000多元,基本全部支持了诉讼请求。
绍兴同诚索赔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绍兴同诚保险索赔代理咨询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的委托,指派本人为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根据道交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二系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为抗辩理由,主张其不应对受害人原告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道交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第21、22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对受害人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唯一法定抗辩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而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主要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且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有权不予赔偿,并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追偿的三种情形,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该条除涉及保险公司无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外,并未排除在出现上述三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据道交法第76条应履行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之外损失的赔偿义务。道交法第76条明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除非有法律规定免除了保险公司的相应义务,否则均应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以此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为法律依据主张不承担责任抗辩理由不成立。
其次,根据交强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应以此立法宗旨为基本原则,确保受害人能得到及时赔偿。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三种情形都是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受害人对此无法控制。在此三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与非在此三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没有根本区别,所享有的权利应一致。作为承保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前述两种受害人应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这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再次,要区分保险公司与受害人间的关系和保险公司与驾驶人间的关系。交强险条例保护的是受害人得到及时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如果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则由于其主观恶意,法律规定其丧失该权利理所当然。但是除此之外,出于公益目的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实为立法目的所在。至于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其与驾驶人间关系,与处理受害人赔偿事宜属不同范畴。
以上意见请法庭采纳。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