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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史过于笼统 法院调解补偿12万元

2011-11-04
       2003年3月3日,李某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在该保险条款第4条中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第10条中约定:“投保人故意不履 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李某在填写投保单时,对病史询问栏内“是否曾患有精神病”作出了否定答复。保险条款于当日生效,被保险人刘某在保险投保单中签名。

  2005年5月9日,被保险人刘某死亡。李某随后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于同年7月8日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告知被保险人有精神病史为由,向李某发出拒赔通知书,双方纠纷由此引发。李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1996年被保险人因患“情感性精神障碍”入院治疗,2005年又因患“双向情感性精神障碍”入院治疗。在庭审中,原告对被保险人曾患过精神病并不否定,但认为被保险人所患的精神病种并没有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为不理赔的病种。而被告则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所患的精神病是保险合同中禁止理赔的病种,投保人在为被保险人投保时,故意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史。但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却难有明确的证据支持,原因在于其保险合同中的精神病史提法过于笼统含糊。

  精神病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何种程度的精神障碍构成医学上的精神病,在民间难以界定。而被告保险公司在受理被保险人的投保时,并未就精神病史如何认定作全面的告知说明,其免责条款中也未详细提及或列出种类。

  根据这一事实,法院无法认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精神病史。考虑到一旦判决可能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利,所以法院接受了保险公司的请求,对此案进行了调解。

  8月30日,这起诉讼经法院调解结案,被告某保险公司补偿原告李某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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